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信用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法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指国家动员和引导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征信体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加强信用监管,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指国家动员和引导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征信体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加强信用监管,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信息处理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和信息安全保障。
本法所称失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并确认的信用信息主体诚信失范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统筹推进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经费保障,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开展督查考核。
第四条 【管理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其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共享】社会信用体系应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的机制,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管理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六条 【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信用承诺】鼓励在全社会广泛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特别是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制度。对于履行承诺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本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监管,加大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符合条件的领域可以依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本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监管对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科学合理判断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并据此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
本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将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信息主体纳入名单管理。
第九条 【褒扬诚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激励。鼓励其他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市场性激励。
第十条 【惩戒失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示范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及时发现、总结并推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 【政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 【兑现政策和承诺】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政务诚信监督】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政务诚信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公务员诚信建设】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严格兑现有关承诺。
第十七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行政机关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约束,提高透明度。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债务风险负总责,保证地方政府债务诚信履约,坚决查处违法违规举债行为。
第二十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应当针对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责任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应当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
第三章 商务诚信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构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二十三条 【履约践诺】市场主体在各类商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依法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遵守依法作出的信用承诺。大企业不得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订立包含不合理付款条件、时限的合同,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对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信用承诺内容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生产领域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跨区域跨部门共享产品质量信用信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燃气经营、使用企业或单位为重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信用审核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用公告、承诺制度,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实施惩戒。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流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商贸流通企业诚信自律,鼓励企业扩大信用销售,促进个人信用消费。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大对市场混淆行为、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诋毁、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预付消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统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严厉查处统计领域的弄虚作假行为,加大对统计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激励统计守信行为,跨部门共享统计领域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将各类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列入市场监督管理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直接责任人的惩戒力度。
第二十八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会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会计人员依法给予限制从事会计工作等惩戒措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金融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违法犯罪等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强化金融业对守信者的激励作用和对失信者的约束作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七】税务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基于市场主体履行纳税、缴费义务情况,开展纳税缴费信用记录和评价工作,加强税务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服务,发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差异对纳税人的奖惩作用,引导纳税人诚信自律,提升税法遵从度。
第三十一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八】价格领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诚信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九】工程建设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及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将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与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资质资格取消等审批审核事项关联管理,将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列入失信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十三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信用体系,针对公路、铁路、水路、民航、邮政等领域的工程建设、运输服务等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信用结果应用。加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的信用监管,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运维保障能力。建立健全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信用体系,规范运输企业经营,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统一开放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四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一】广告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等的信用监管,加强广告内容审查,依法打击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二】中介服务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律师、仲裁、公证、会计、税收服务、担保、鉴证、检验检测、环境影响评价、评估、认证、代理、经纪、职业介绍、咨询、交易、科技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监管,加强信息披露,依法打击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实验研究数据等违法失信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三】无线电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和电波秩序维护方面的信用监管,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商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十四】海关作为进出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相关主体的规范和引导,对守信主体提供便利,对失信主体实施惩戒,向各类进出口贸易相关主体开展信用培育,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作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海关监管机制,打造诚信进出口营商环境。
第四章 社会诚信建设
第三十八条 【社会诚信建设总要求】相关部门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社会治理制度的各个环节,应当积极发挥信用建设作用,不断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社会治理水平。鼓励社会各方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诚信文化。
第三十九条 【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劳动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劳动保障领域信用监管机制,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诚信守法、合法用工,开展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劳动保障情况信用评价,公示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侵害劳动者权益违法行为及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和评价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无办学许可开展社会培训、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职业资格评价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违规颁发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等行为的惩戒力度,打击各种黑中介、黑用工、黑考培及仲裁欺诈等违法失信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监管,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大对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第三人、中介机构、参保及待遇享受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拒不依法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行为的稽核检查力度,实施联合惩戒。